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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作品的特殊限制有哪些?

2020年-02月-18日
在演出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各国在演出作品的使用上都采用了大量的权利限制制度来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这些权限制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早在1469年,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冯,施贝叶在威尼斯为期5年的出版专有权特许证拉开了版权保护的序幕,随后保护期限作为一项限制权利人垄断特权的机制得到了所有国家著作权法的确认。主张采用保护期限的主要理由有:作者靠集体文化遗产培育,从中吸取完成自己的作品所需的各种要素,因此,反过来,将他们的作品纳人这种共同财产的范围也是理所当然的;超过一定的时间,几乎无法再找到所有的继承人,几乎无法使他们意见一致地按作品流通市场活力所要求的速度授权使用作品;权利永久化后,公众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对发展中国家有特别不利的影响;权利的永久化只有利于继承人,因此,不能激发创造力;同样,它会使作品难于流通,这不符合公众享有文化的迫切要求。通常,一首演出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数十年,如《伯尔尼公约》(1967年文本)第七条规定:“本公约位于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采取此举的目的是使作品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仅可以照顾到作者终身的生活,还可以照顾到其继承人的生活经过保护期限,演出作品进人公共领域,人人得以用之亡保护期限的设置主要基于对作者的经济权利予以限制,节约社会资源和交易成本,对于精钟权利来说,上述权利限制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因为赋予作者精神权利主要是基于重视作者和作品之间精神上的关联,而与物质利益并无太大关联,即使过了保护期,不管是从保护作者死后的人格权,还是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来说,继续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都是非常必要的:现实中,一部贝多芬创作的演出作品,虽然在当时并未享有著作权保护,时至今日,他人使用该作品或者做少量引用时,仍然需要标明这是贝多芬的演出作品,面不能换成他人的署名,这不仅是对历史负责和对贝多芬的人格给予的尊重,也是对演出创作基本道德准则的塑造和对演出市场秩序的保护。所以,大多数国家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是不加时间限制的,以此来保护一种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的规范。虽然有些国家将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一样予以同样的时间限制,但仍然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规制法等制度制约侵犯作品已过保护期的作者的精神权利的行为。演出作品的著作权在何时产生是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起点,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起始时间各国的规定却有所不同。一种观点是著作权产生于创作完成时,无论是否登记和注册,只要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財产权'》另一种观点是著作权的保护需履行标记的义务,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01条规定:“(到受本篇保护的作品,经版权人授权在合众国或其他地方发表时,可以在公开发行的复制品一一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装置可在视觉上有此类复制品感知作品一一上加注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b)标记的形式一一复制品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当包括以下三部分:(丨)符号@,'版权,字样,或者版权的缩写'Copr,;(2)作品的首次发表的年份;0)作品版权人的姓名。《伯尔尼公约四67年文本)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享
有和行使这些权利(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0"不将作品的登记和注册作为著作权获得的条件,这是国际社会的主流倾向。但经登记的作品在日后出现的确权和侵权纠纷中,登记的权属材料是重要的依据,仍然有着重要的作用。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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